滿洲國憲法 — — 《組織法》之淺探
作者:薩爾達克·阿斯蘭
組織法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修正 康德元年一一月二九日,四年六月五日、七年七月一五日
朕承
皇天眷命,即皇帝位,茲制定組織法,以示統治組織之根本。朕當行使統治權,循守條章,厥罔有愆。
(國務總理、各部大臣 副署)
(康德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朕承
皇天眷命,行使統治大權,因時制宜,應國運之興隆,期制度之完備,茲特依建國大義,補修組織法,以資循守,率由罔愆。
(國務總理、各部大臣 副署)
(康德四年六月五日)
朕深察世局之進運,廣稽宇內之形勢,茲念損益關於帝國統治之制度、愈伸國運益固邦基之要,乃改定組織法條章,垂厥經制,用資循守。爾僚司眾庶,克體朕意,贊翼勿怠。
(國務總理、各部大臣 副署)
(康德七年七月一五日)
朕茲爲立建國神廟,躬行國之祭祀,盡其誠,敬設祭祀府,令掌國之祀典,供其職事,將組織法中修正之件,俾有司公布施行。凡我國民,應宜致思建國之本義與政教之淵源,一其崇信,永永勿懈。
(國務總理、各部大臣 副署)
組織法
第一章 皇帝
第一條 滿洲帝國皇帝統治之。
帝位之繼承再定之。
第二條 皇帝之尊嚴不可侵犯。
第三條 皇帝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法之條規行之。
第四條 國務總理大臣輔弼皇帝任其責。
第五條 皇帝依立法院之翼贊行立法權。
第六條 皇帝依法律使法院行司法權。
第七條 皇帝爲維持增進公共之安寧福利,或執行法律、發布命令,或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八條 皇帝爲維持公安或防遏非常災害,在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得經諮詢
參議府,發布有與法律同一效力之敕令,但此敕令應於下次會期報告立法院。
第九條 皇帝行國之祭祀。(康七·七、一五本條追加)
第十條 皇帝定官制,任免官吏,竝定其俸給;但依本法或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皇帝宣戰媾和竝締結條約。
第十二條 皇帝統率陸海空軍。
第十三條 皇帝授與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四條 皇帝命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章 祭祀府(康七·七、一五本章追加)
第十五條 祭祀府依敕令之所定,掌理關於國之祭祀事項。(康七·七、一五本條追加)
第三章 參議府
第十六條 參議府以參議組織之。
第十七條 參議府關於左開事項,承皇帝諮詢,上奏其意見:
一 法律
二 帝室令
三 敕令
四 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
五 與列國交涉之條約及合同竝以皇帝名所行之對外宣言
六 其他重要國務(康四·六、五本條中修正)
第四章 立法院
第十八條 立法院組織依法律另定之。(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十九條 所有法律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須經立法院之翼贊。(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條 立法院關於國務,得建議與國務院。(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一條 立法院得受理人民之請願。(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由皇帝每年召集之常會,會期爲一個月,但有必要時皇帝得予展期。(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三條 立法院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會。(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議事,以出席議員之過半數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則由議長決定之。(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之;但得依國務院之要求或立法院之決議為秘密會。(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所議決之法律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由皇帝裁可公布施行。
立法院否決法律案預算案或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時具其理由付諸再議,
仍不改時諮詢參議府決定其可否。(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議員關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五章 國務院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掌理諸般行政。(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置國務總理大臣及各部大臣。
各部大臣關於主管事務任其責。(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條 國務總理大臣及各部大臣,無論何時,得於立法院會議出席及發言,但不得加入表決。(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一條 關於國務之詔書敕書法律及敕令由國務總理大臣及主管各部大臣副署之。(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六章 法院
第三十二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及刑事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以法律另定之。(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三條 法院構成及法官資格,以法律另定之。(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四條 法官獨立行其職務。(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五條 法官除依刑事或懲戒裁判外,不得免其職,又不得反其意停職轉官
轉所及減俸。(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六條 法院之對審判決公開之;但有害安寧秩序或風俗之虞時,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決議停止公開。(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七章 刪除(康四·六、五)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康德元年三月一日施行。(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八條 皇帝暫時得經諮詢參議府發布有與法律同一效力之敕令,定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之契約。(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第三十九條 無論用教令院令及其他何等名稱,從前之法令仍均有其效力。
(康四·六、五本條修正)
附 則 (康德元年一一月二九日)
本法自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附 則 (康德四年六月五日)
本法自康德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 則 (康德七年七月一五日)
本法自康德七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滿洲國憲法 — — 《組織法》之淺探
作者:薩爾達克·阿斯蘭
《組織法》,英文名爲Organic Law,是滿洲國的憲法。今人一提到憲政(constitutionalism),就想到“憲法”,就想到它的英文名爲constitution。久而久之,好像不叫“憲法”(constitution)的就沒有憲政一樣 — — 這當然是無知之人的鄙陋之見。憲法,一國之根本大法也。根本大法,英文名爲Fundamental Law。國家之根本大法,或曰憲法(constitution),如美國和日本;或曰基本法(basic law),如德國;或曰組織法(organic law),如滿洲國。無論名稱何如,其實質都是根本大法。若真要咬文嚼字,則組織法(organic law)是憲法(constitution)的父集 — — 只因憲法(constitution)只用於國家之根本大法,而除憲法(constitution)之外的其他根本大法,無論是國家的根本大法還是企業或其他自組織的根本大法,都可以統稱爲組織法(organic law)。縱觀當下世界列國,滿洲國的憲法就稱爲組織法(organic law)。滿洲國是大東亞地區第二個君主立憲國家[1]。
滿洲國《組織法》在康德時期[2]這十三年中,總共先後有兩部。最初一部名曰《政府組織法》,在建國之後一周,即大同元年三月九日,以滿洲國執政教令第一號,頒行全國,作爲滿洲國臨時憲法。《政府組織法》,自大同元年三月九日頒佈時開始,一直行使到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 — 滿洲國由大同非正式君主立憲制,正式確立為康德君主君主立憲制之日。《政府組織法》與《組織法》即從康德元年三月一日施行至今的《組織法》基本沒有差異。
我稍舉一個例子,諸位就能看出大同朝《政府組織法》和康德朝《組織法》内容幾乎沒變的一脈相承。例如,《政府組織法》第一章叫“執政”,《組織法》第一章叫“皇帝”。雖然康德元年三月一日,帝制移行,國家元首由執政改爲皇帝。然而,皇帝的權力和責任,與執政的權力和責任,除了皇帝的世襲性、尊嚴不可侵犯性以及立憲君主統治大權的確定性,并無任何差別 — — 只是把每條的主語“執政”變成了“皇帝”。由此可見,今人稱呼滿洲國爲“康德滿洲”,時期為1932年至1945年,即并不以1934年的帝制移行作爲滿洲國歷史的分水嶺,而是將整個1932年到1945年這十三年滿洲國統稱爲“康德滿洲”,足見滿洲國從建國開始,至淪陷,再至復國勃起之今日,其憲制并未有過實質性的改變。我們國家作爲亞洲最早建國的現代文明國家之一,有從1932年1月1日一直傳至今日的王道與協和的建國精神、建國理想,有從1932年1月1日一直傳至今日的君主立憲的制度與政治傳統。建國精神、建國理想之載體,君主立憲的制度與政治傳統之載體,就是我們滿洲國的憲法 — — 《組織法》。
滿洲國《組織法》,於康德元年三月一日頒行,正式確立了滿洲國的君主立憲制。自1904年即誕生的“滿蒙當爲立憲獨立國”的偉大理想,自此完全地成爲了現實。滿洲國皇帝與日本國天皇,精神如一體,其權力與責任也如一體。康德滿洲國憲法與明治日本國憲法,幾乎無差別。滿洲國皇帝在憲法意義上,總攬統治權,有統率權;然皇帝之立法權,必依立法院之輔佐;皇帝之行政權,必依國務總理大臣之輔佐;皇帝授司法權給法院且由法院獨立行使司法權;皇帝不可以命令變更法律,反而必須依法行使統治權。帝位之繼承由法律確定,不以皇帝之主觀意願而變化。以上種種,皆直接體現了滿洲帝國是君主立憲國家的根本性質。
《組織法》第一章是“皇帝”。無疑,滿洲國皇帝是滿洲國國家元首,是王道政治的核心,是各族協和的象徵。《組織法》第二章是“祭祀府”。“祭祀府”一章在康德七年修憲時才加入,但位列第二章,僅排在第一章“皇帝”之後,足可體現康德皇帝陛下敬天法祖、尊神行道之聖意。國之大事,在祀與戎。皇祖皇宗一直將祭祀當作滿洲存續之頭等大事。高宗純皇帝·騰格里特古格奇大可汗,在《欽定滿洲祭神祭天典禮》之書首有聖諭:“我滿洲,稟性篤敬,立念肫誠,恭祀天、佛與神,厥禮均重……我愛新覺羅姓之祭神,則自大內以至王公之家,皆以祝辭為重……享祀遺風,永逺遵行弗墜。而朕尊崇祀典之意亦因之克展矣……”欽此。此類之上諭,康德皇帝之前的滿洲國皇祖皇宗世世皆有。康德皇帝上承天命神意,中繼皇祖皇宗之聖訓,下啓滿洲國民建國、衛國、復國之天業,敬設祭祀府,親躬事神。我國國本奠於惟神之道。惟神之道,即要求我們滿洲國:惟稟性篤敬、立念肫誠,方爲康德赤子;惟真心實意事神、恭敬有禮祭神,方爲滿洲國人。
《組織法》第三章是“參議府”。康德滿洲之參議府,相當於明治日本之樞密院。其英文名Privy Council。滿洲國參議府是皇帝的諮詢機關。在立法院兩次否決法律、預算及國債契約等草案時,參議府對該草案有決定權。在立法院因非常情況不召開會議的時候,皇帝得諮詢參議府,發布有與法律同一效力之敕令。
《組織法》第四章是“立法院”。康德滿洲之立法院,相當於明治日本之帝國議會。其英文名Legislative Council。滿洲國立法院采取一院制,是滿洲國的立法機關。立法院是滿洲國的國會,與列國之議會本質相同。立法院議決法律、預算、國債等案,並有權建議國務院。立法院受理人民請願。立法院議員關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若細數各條,即可發現我國立法院與各君主立憲制國家的議會沒有區別,一樣是代議制機構,一樣是民意機關。
《組織法》第五章是“國務院”。康德滿洲之國務院,相當於明治日本之内閣與各省。其英文名Council of State Affairs。滿洲國國務院是滿洲國的中央行政機關。國務總理大臣是皇帝陛下政府之首腦,是國務院的主官。國務總理大臣,簡稱總理大臣或總理,俗稱“首相”。國務總理大臣與各部大臣,在立法院只有列席權、發言權,但沒有表決權 — — 這體現了滿洲國立法權力和行政權力的分立。皇帝頒發的關於國務的詔書、敕書、法律及敕令,須有國務總理大臣和主管此國務的大臣一同副署,方可生效。
《組織法》第六章是“法院”。康德滿洲之法院,相當於明治日本之裁判所。滿洲國法院獨立行使司法權,也是滿洲國法律的界定機構。滿洲國法院系統,與立憲列強之法院無異。滿洲國在中央設立最高法院,掌最終審判權;在地方設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區法院三級。各級皆獨立行使司法權。
滿洲國憲法 — — 《組織法》,是我們滿洲國家的根本大法。滿洲國《組織法》是我們復國天業的根本法律基礎。滿洲國流亡政府,將以康德滿洲崩壞時的所有法律為唯一法律依據,而完成建立。
[1] 我國於大同元年三月九日(1932年3月9日)頒行第一部《組織法》,確立了大同朝非正式的君主立憲制。在我國之前確立君主立憲制的是親邦日本國,其明治憲法頒行於1889年而實行於1890年。在我國之後確立君主立憲制的是泰王國,其首部憲法頒行於1932年12月。
[2] 康德時期,指康德皇帝建立的滿洲國的時期,從西元1932年3月1日到1945年8月20日。康德時期 = 大同朝 + 康德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