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附解釋文《滿洲國司法權之略說及流亡時期滿洲國法院之簡介》)

本文選自《王道月刊》康德八十六年10月期,更多内容請看:

《王道月刊》康德八十六年10月期

御名 御璽

康德三年一月四日

勅令第一號

修正 康德四年三月勅令第三二號、四年一一月第三五三號、五年五月第一〇二號、九月第二三八號、六年四月第七八號、七年四月第五七號、一二月第三四〇號、八年一二月第三〇九號

朕依組織法【第四十一條】經諮詢參議府裁可法院組織法著即公布。

(國務總理、司法部大臣 副署)

法院組織法

第一編 法院及檢察廳之組織竝權限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區法院

第三章 地方法院

第四章 高等法院

第五章 最高法院

第六章 檢察廳

第二編 法院及檢察廳之職員

第一章 審判官竝檢察官

第二章 書記官

第三章 執行官

第四章 送達吏

第五章 庭吏

第三編 司法事務之處理

第一章 事務之分配竝代理

第二章 開庭

第三章 合議

第四章 司法事務之共助

第四編 行政監督

第一章 司法行政之機關

第二章 監督權之行使

附則

法院組織法

第一編 法院及檢察廳之組織竝權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竝依法律所定,管轄非訟案件及其他案件。

第二條 檢察廳掌管偵察及公訴之實行、刑事裁判之執行指揮竝其他法令所定之事項。

第三條 法院分爲左列四級:
一、 區法院
二、 地方法院
三、 高等法院
四、 最高法院

第四條 對區法院,置區檢察廳;對地方法院,置地方檢察廳;對高等法院,置高等檢察廳;對最高法院,置最高檢察廳。

第五條 司法部大臣爲使處理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事務之一部,得於其管轄區域内之區法院或地方法院,各設置分庭;竝爲使處理地方檢察廳或高等檢察廳事務之一部,得於其管轄區域内之區檢察廳或地方檢察廳,各設置分處。
爲使常時處理分庭之事務,得用設置分庭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之審判官。爲使常時處理分處之事務,得用設置分處之檢察廳或鄰近檢察廳之檢察官。
於前二項情形,選用審判官及檢察官之權屬於國務總理大臣。(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六條 法院置審判官。檢察廳置檢察官。

第七條 區法院之審判權,由單獨之審判官行使之。
地方法院之審判權,對於第一審案件,由單獨之審判官行使之;第二審案件,由審判官三人所組織之庭,依合議行使之。
高等法院之審判權,由審判官三人所組織之庭,依合議行使之。
最高法院之審判權,由審判官五人所組織之庭,依合議行使之。

第八條 檢察官之權限,由檢察官行使之。

第九條 審判官依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官對其職務之執行,承上司之指揮。
司法部大臣對於檢察事務之執行,得指揮檢察官。

第十條 有審判官二人以上之區法院,置監督審判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置院長。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得置次長。

第十一條 有檢察官二人以上之區檢察廳,置監督檢察官。地方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及最高檢察廳,各置廳長。
地方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及最高檢察廳得置次長。

第十二條 法院及檢察廳,各置書記官。
書記官於審問時蒞場,掌理記錄保管卷宗,爲通譯或繙譯,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竝承上司之命,辦理法院或檢察廳之庶務。(康七·第五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十三條 法院長、檢察廳長、監督審判官及監督檢察官,得使配屬於各該院廳之高等官試補,臨時處理書記官或執行官之事務。(康六·第七八號本條修正)

第十四條 區法院及區檢察廳,各置監督書記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地方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及最高檢察廳,各置書記官長。

第十五條 刪除(康七·第五七號)

第十六條 區法院置執行官。
執行官掌管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十七條 有執行官二人以上之區法院,置監督執行官。(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追加)

第十八條 區法院置送達吏。
送達吏辦理文件之送達及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追加)

第十八條之二 法院長、檢察廳長、監督審判官、監督檢察官、獨任審判官及獨任檢察官,得使配屬於各該院廳之委任官試補,處理書記官、執行官或送達吏之事務。(康六·第七八號本條追加、七·第五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十九條 法院及檢察廳之設立廢止竝法院之管轄區域以法律定之。
檢察廳之管轄區域與其對置法院之管轄區域同。(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章 區法院

第二十條 區法院管轄左列民事訴訟案件之第一審:
一、 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二千圓之訴訟案件;
二、 基於建築物租賃關係之訴訟案件;
三、 基於占有權之訴訟案件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一條 區法院管轄不屬於他級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案件之第一審。(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二條 區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管轄非訟案件。(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三條 區法院管轄之非訟案件中,登記及公證事務得使高等官試補及書記官、公證事務得使執行官,分別處理之。(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四條 司法部大臣爲使處理區法院登記事務之一部,得設置其分所。(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章 地方法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法院管轄左列民事訴訟案件之第一審:
一、 不屬於區法院管轄之訴訟案件;
二、 破產案件;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管轄左列刑事訴訟案件之第一審:
一、 重罪案件;
二、 輕罪中情節繁雜且係禁錮以上之刑之案件。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作爲第二審,管轄左列案件:
一、 對於區法院判決之控訴案件;
二、 對於區法院判決以外裁判之抗告案件,但屬於高等法院管轄者除去之。(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八條 地方法院爲審判第二審案件,設民事庭及刑事庭。
庭以審判官三人組織之,其中一人爲審判長。
庭數由司法部大臣定之。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二十九條 地方法院之庭行審判時,得限於候補審判官一人,爲其組織員。(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條 庭置庭長。
院長及次長應爲庭長。
庭長應爲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由資深庭員應爲審判長。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四章 高等法院

第三十一條 高等法院管轄左列刑事訴訟案件之第一審:
一、 内亂罪;
二、 背叛之罪;
三、 危害國交罪;
四、 合於軍機保護法之罪中重罪之罪;
五、 治安維持法之罪;
六、 國防保安法之罪;
七、 合於國防資源祕密保護法之罪中重罪之罪。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八·第三〇九號本條中修正)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作爲第二審,管轄左列案件:
一、 對於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控訴案件;
二、 對於地方法院以第一審所爲判決以外裁判之抗告案件,但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者除去之。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三條 高等法院作爲終審,管轄左列案件:
一、 對於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及區法院判決之上告案件;
二、 對於地方法院以第二審所爲判決以外裁判之抗告案件;
三、 對於區法院所爲上告駁囘裁定之抗告案件;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以終審所爲之裁判而宣示法令之解釋者,對於各該案件羈束下級審。(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設民事庭及刑事庭。
庭以審判官三人組織之,其中一人爲審判長。
庭數由司法部大臣定之。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六條 庭置庭長。
院長及次長應爲庭長。
庭長應爲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由資深庭員應爲審判長。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五章 最高法院

第三十七條 最高法院作爲第一審且終審,管轄大逆罪之刑事訴訟案件。(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八條 最高法院作爲終審,管轄左列案件:
一、 對於高等法院判決及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告案件;
二、 對於高等法院以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爲判決以外裁判之抗告案件;
三、 對於地方法院所爲上告駁囘裁定之抗告案件;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最高法院以終審所爲之裁判而宣示法令之解釋者,對於各該案件羈束下級審。(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四十條 最高法院設民事庭及刑事庭。
庭以審判官五人組織之,其中一人爲審判長。
庭數由司法部大臣定之。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四十一條 庭置庭長。
院長及次長應爲庭長。
庭長應爲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由資深庭員應爲審判長。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四十二條 最高法院關於法令之解釋,如爲與前裁判相異之裁判時,須依聯合庭之審判。
聯合庭按照案件之性質,以民事庭或刑事庭之審判官全員、或以民事庭及刑事庭之審判官全員組織之。
院長因各該案件擔任庭之請求,命依聯合庭之審判竝定聯合庭之組織。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第四十三條 聯合庭之審判,非有組織員三分之二以上蒞庭,不得行之。
院長應爲聯合庭之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審判官應爲審判長。
(康五·第二三八號本條修正)

……

《法院組織法》講解文:

滿洲國司法權之略說及流亡時期滿洲國法院之簡介

作者:薩里達克氏阿斯蘭

依據《組織法》第六條,皇帝依法律使法院行司法權。《組織法》的第六章規定了法院的權力。《法院組織法》就是規定法院如何獨立行使司法權及檢察廳如何行使檢察權。全法共有一百二十條,總分爲四編,第一編爲法院及檢察廳之組織竝權限,第二編爲法院及檢察廳之職員,第三編爲司法事務之處理,第四編行政監督。第一編法院及檢察廳之組織竝權限,分爲總則、區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檢察廳六章,規定了法院及檢察廳之組織。本月《王道月刊》編委會,選擇《法院組織法》第一編第一章至第五章的全部内容,旨在講解滿洲國法院組織的基本特徵,爲滿洲帝國的流亡最高法院的成立普及法律知識。

滿洲帝國的法系是大陸法系,與日本帝國的法系同祖,皆出自普魯士王國 — 德意志帝國的法律體系。康德滿洲的法系與明治日本的同根,但是,康德

滿洲的法系站在明治 — 大正 — 昭和日本的法系的巨人肩膀上,取親邦日本之長,去親邦日本之短,極有前瞻性地學習了美國的三權分立精神,確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權,雖源於皇帝,然各自獨立行使。依《組織法》,皇帝必須經立法院之翼贊,方能行使立法權;皇帝必須由國務總理大臣輔弼,方能行使行政權;皇帝必須依法律,使法院獨立行使司法權。立法院與國務院之相互獨立並相互監督,在《組織法》中明定。國務院與法院相互獨立並相互監督,在《法院組織法》中規範。

滿洲帝國之法院,分爲四級,從低到高各是:區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法院審判訴訟案件並解釋法律。最高法院掌最高審判權。

值得注意的是,滿洲國《刑法》、《治安維持法》、《國防保安法》等法令所規定的所有性質嚴重的罪行,其審判權和檢察權并不由基層法院和檢察廳分別行使。此一規定保證了關於性質嚴重的罪行的公訴、審判、檢察之嚴謹行使。

例如,《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内亂罪、背叛之罪、危害國交罪、治安維持法之罪、國防保安法之罪等,其第一審必須由高等法院進行。

滿洲帝國的高等法院總共只有六家:新京高等法院、奉天高等法院、哈爾濱高等法院、牡丹江高等法院、錦州高等法院及齊齊哈爾高等法院。

此外,《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大逆罪的刑事訴訟,只能由最高法院處理 — — 大逆罪的第一審只能在最高法院,終審也只能在最高法院。大逆罪在《法院組織法》中,是《刑法》中第一罪 — — “對帝室罪”之第一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代稱。也就是説,大逆罪這個滿洲帝國《刑法》中位列第一的罪,只有最高法院有權審判和量刑。綜上所見,滿洲帝國的法院系統在性質嚴重的罪行的審判和量刑上非常嚴謹。

滿洲帝國的流亡最高法院,在不久的未來將成立於海外。隨著流亡社區規模和人數的增加,最高法院之下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區法院,也將隨流亡滿洲國人法律業務需求的增加而陸續設立。滿洲國法院在流亡時期,將成爲流亡滿洲國人社區成文法和習慣法的保護者及裁判。滿洲帝國的最高法院,將成爲滿洲帝國正統和神器的守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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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洲帝國協和會 Concordia Association of Manchu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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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滿洲帝國協和會 Concordia Association of Manchuria

協和會與滿洲建國俱生俱長,定爲國家機構之團體,而護持建國精神于無窮,訓練國民,實現其理想之惟一無二思想的敎化的政治的實踐組織體也。滿洲帝國協和會乃唯一永久且擧國一致之實踐組織體,與政府表裏爲一體。 滿洲帝國流亡政府/皇帝陛下流亡政府: @ManchuriaGov。 協和會會長兼中央本部長: @SartakArs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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