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警察法》及講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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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月刊》康德八十九年2月期

兹經諮詢參議府制定《治安警察法》著卽公布。

執政 溥儀印

大同元年九月十二日

教令第八六號

修正 大同二年一一月教令第八六號、康德元年三月勅令第一一號

國務總理 鄭孝胥

治安警察法

第一條 關於政治之結社須由主幹人出名,按照左列事項,經由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警察官署呈請【民政部大臣】許可,其許可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名稱
二、目的
三、規約
四、事務所之所在地
五、主幹人之住所、姓名及年齡
六、社員之住所、姓名及年齡

第二條 【民政部大臣】因維持安寧秩序認爲有必要時,得命前條之結社將該社員除名或解散之。

第三條 關於公共事務之結社,須於組織結社日起十四日以内,由主幹人出名,按照左列事項經由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該管官署呈報【民政部大臣】,其呈報之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名稱
二、目的
三、規約
四、事務所之所在地
五、主幹人之住所、姓名及年齡
六、社員之住所、姓名及年齡

第四條 【民政部大臣】對關於公共事務之結社,因維持公共安寧秩序認爲有必要時,得依照第一條之規定命其應經許可。依照前項之規定,已奉命應經許可之結社,準用本法中關於政治結社之規定。(大二·第八七號本條修正)

第五條 秘密結社嚴加禁止。

第六條 關於政治之公衆集會須於開會十二時間以前由發起人出名,按照左列事項呈報該管警察官署。
一、目的
二、場所
三、日時
自呈報之時刻起,經過三時間而不開會,或三時間以上中斷,其呈報即爲無效。

第七條 關於公共事務之公眾集會,雖與政治無涉,【民政部大臣】因維持安寧秩序,認爲有必要時,得以命令令其按遵照前條槼定辦理。

第八條 以法令組織之議會議員爲限制之集會,爲預備議事者,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九條 屋外集合或公眾運動,須於集合十二時間以前由發起人出名,按照左列事項呈報該管警察管輸,但婚喪慶祭、學生生徒之體操運動及其他慣例所許者不在此限。
一、目的
二、場所或須經過之路綫
三、日時

第十條 警察官因維持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認爲有必要時,得制限、禁止或解散屋外集合公眾運動或衆人之群集,竝得解散集會。

第十一條 警察官認爲集會或屋外之集合之演講、議論有紊亂安寧秩序或妨 害善良風俗之虞者,得命令其中止。

第十二條 關於結社、集會、屋外集合或多眾運動,警察官有所詢問時,應 由主幹人、發起人或警察官所認之主要社員、主要集會人或主要集合人據實答覆。
關於政治集會、屋外集合或多眾運動,警察官署得派遣警察官監臨。雖與政治無涉,警察官署認爲有紊亂安寧秩序之虞時亦同。前項情形,警察官得向發起人或警察官所任之主要集會人或主要集合人請求設定指定之監臨席。

第十三條 集會、屋外集合或多眾運動時,不得携帶軍器、爆裂物及其他凶 器,竝一切有軍器、爆裂物或凶器之裝置設備者。但依法令得携帶軍器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警察官署因維持安寧秩序認爲有必要時,得禁止携帶軍器、爆裂 物及其他凶器,竝一切物件有軍器、爆裂物及凶器之裝置設備者。

第十五條 警察官對於通衢大道及其他公眾聚集來往場所黏貼文書、圖畫或 散布、朗讀又或言語、形容竝一切認爲有紊亂安寧秩序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竝扣留其印寫物件。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一條或以虛僞呈報而得第一條之許可及不遵第二條之命 者,處百圓以上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違反第三條者,處四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 處二十圓以上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組織或加入秘密結社者,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二百圓以上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九條者,及不遵第十條限制、禁止或解散之命令 者,處四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之罰金。呈報第六條或第九條不實者,處二十圓以上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不遵第十一條中止之命令者,處十圓以上五十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不答覆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詢問,或不據實答覆及拒絕第二項之監臨或不提供第三項之監臨席者,處三十圓以上百五十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不遵第十四條禁止之命者,處二十圓以上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不遵第十五條禁止或扣留之命者,處十圓以上五十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講解文:治安警察法解釋及今日之意義

作者:完顔氏塞繆爾

雅爾塔世界體系已漸趨末造,許多在楚門的世界中維持了數十年的幻夢已越來越褪去畫皮,無論是有關政治的事務還是普普通通的日常事務。其中,各國警察官的失職或失能就是一個突出的體現,有甘當邪惡政權鷹犬、助紂為虐犯下罄竹難書罪行的的共匪統治下的香港“僞警”,也有雖然供職先進文明國家愛卻膽敢悍然無底線對和平表達訴求的民眾使用殘酷暴力甚至無端殺傷人命的加拿大渥太華警察官與美國國會山警察官等“黑警”。而在少數警察官能嚴格保持其對民眾道德的國家例如現今的日本,警察官又明顯失之軟弱,對真正的犯罪分子缺乏威懾力。用一句滿洲土話總結雅爾塔體系末世之下的警察官的行狀就是:“該管的不管,不該管的瞎管”。

因此,在這種情形下,重讀竝認真學習滿洲國的《治安警察法》不僅對我滿洲帝國流亡政府的全體官吏以及我滿洲帝國的全體臣民有著極爲重大的政治意義。也因我國淪陷於雅爾塔體系形成之前,整個法統完全未受此體系之污染,導致本法對於全世界的警察官,無論服務於立憲君主國政權還是共和國政權的警察官,都具有極高的借鑑價值,庶幾有助於喚醒他們身爲警察官的初心。

滿洲國警察官,是皇帝陛下的警察官,是滿洲帝國安寧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守護者,是皇帝忠良臣民守護者。因此滿洲國的警察官,無論屬於何種類別,供職於何具體領域,都要首先上體皇帝陛下順天安民之大御心。以此心爲出發點,依據法令執行自己的職責。如果說在其他方面,警察官能否上體天心的差異還表現得不是十分明顯,那麼在《治安警察法》所管轄的事務中,警察官的上體天心的重要性,相較之下就顯得如何強調都不爲過分。這是因為治安警察法所管轄的事務關乎滿洲帝國臣民的一項最重要之自由權利,同時也是在實踐中最容易引起人際衝突的一類事務——政治性與非政治性的結社、集會、屋外集合、多衆運動。(此爲滿洲語,在“普通話”中被縮減其含義,竝改稱“集會結社遊行示威”)。

《治安警察法》所賦予權力的對象,是【民政部大臣】(在滿洲國法令中,【】是一種在行政制度有過改革的情況下用於表示某事務之主管部大臣或主管機關之沿革之常見的符號。具體到本法,《治安警察法》屬於警察事務範疇,全國警察事務之主管部大臣於康德四年七月前爲民政部大臣,康德四年七月行政機構大改革之後到康德十年四月,警察事務之主管部大臣爲治安部大臣,康德十年四月至今,警察事務之主管部大臣爲國務總理大臣,所以現下本法條章之中所有的【民政部大臣】,應自動由國務總理大臣替代。因而,筆者在以下文章中,將自然使用國務總理大臣來指代本法之主管部大臣,即本法原文中之【民政部大臣】)、該管警察官署及警察官。本法的各項規定,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的完美結合,這一點體現在各個方面。本法的規定簡單明瞭,故無需逐條解讀,下面我僅就一些重要的問題進行總結評述。

本法的精神,首先是將結社、集會、屋外集合、多衆運動等群體行動區分爲政治性和非政治性的兩個大類別,竝在原則上規定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同時爲因應具體情況,也規定了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之下,可以將非政治性的上述活動比照政治性的活動進行管理。但無論是政治性結社必須先經申請批准後成立,還是非政治性結社須在成立後十四日內遞交請求批准成立的文書。總之我滿洲帝國對於結社的規定是非常清楚的,一切不經主管部大臣——(今日即爲)國務總理大臣批准或核准的結社均屬非法。當然,這也包括今日在線上和線下活動的種種打著滿洲國旗號,卻處處與建國精神作對的各種自稱“結社”“組織”者。至於秘密結社,更是《治安警察法》所嚴厲禁止,也是本法規定的唯一可以處以徒刑的罪行,這一罪名,事實上就是西方所謂的conspiracy,卽陰謀罪或密謀罪。

其次,關於結社這種帶有長期性、固定性的活動與集會、屋外集合、多衆運動這類暫時性、參加人員隨機的活動,本法也進行了區別對待。例如,結社必須經該管警察官署呈報至國務總理大臣批准, 而集會、屋外集合、多衆運動等,事實上採取的是提前報備即可行動的制度,而且最少只須提前十二時間。

最後,本法賦予了現場執勤維持秩序的警察官,以比較大的臨機專斷之權,可以制止、制限乃至直接解散活動。特別提出這一點,我可以想見在當今的背景下會有相當大的爭議。所以下面我依然要稍微用一點篇幅來解釋這一部分。

我滿洲國不是生於和平年代的國家,而是生於戰火,我國建國之前的滿洲地區,內有軍閥層層苛剝,外有蘇聯虎視眈眈,更有各種邪惡勢力如中國之國共兩黨籌劃勾連顛覆。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建國不數月即頒布《人權保障法》《治安警察法》,對國民對政治相關的權利做了切實的最大限度的保證, 已屬極爲不易,也足以體現和證明我皇上及各系建國元臣順天安民之心。《治安警察法》未剝奪任何當時文明國家之國民通例應享有之權利,僅就最低限度對其進行了適當的規範,這些起碼的規約,是捍衛滿洲國存在之所必需,也就是爲捍衛滿洲國民權利之所必需,更是避免重演滿洲國淪陷後這七十餘載中發生的種種可怕事實之所必需。如有人尚要對此規範進行苛責,若非匪諜之屬,實在難以想像有任何其他的可能。卽便情節最輕微者,也是“鄉願,德之賊也”。

當然,我滿洲國之立國,首重道德。特種職業的職業道德規範都是寫在我國關於官吏、警察官、軍人等各種公職人員的相關法令當中的。因此確實從來就無須擔心《治安警察法》中各種臨機專斷之權有濫用之虞,因爲這些權力是絕對不能與我國官吏及警察官的其他行爲法規割裂起來看的。一言以蔽之,我滿洲國的國務總理大臣不是也不可能是今日濫用警力之加拿大總理大臣賈斯汀·特魯多;我滿洲國的警察官不是也不可能是下達、執行非法且不道德的命令,以馬蹄踐踏老婦致其重傷的渥太華警察官。我國的國務總理大臣和警察官,都是忠君愛國,上體皇帝陛下順天安民之心的正義之士。而這也正是我國淪陷後,我國的警察官很快就大規模遭到了中共匪幫佔領軍的全面殘殺的原因,他們是永遠不可能被共匪改造成維護共匪邪惡統治的“無產階級‘人民’警察”的。

人上一百,形形色色。大規模的多衆活動不可避免地會摻雜進一些別有用心之人。既可能是組織者本身就包藏禍心,也有可能是個別宵小之輩混入其中,亂帶節奏。因此,當多衆活動出現一些不對的苗頭的時候,釐清責任就顯得極其重要。因此,本法規定了警察官在對此類活動有詢問時,據實回答的詢問對象,即登記爲或事實上明顯是活動之組織者之人。這既能迅速釐清組織者的責任,又能在動機良好的組織者與存心不良的搗亂份子之間劃清界線,防止無辜組織者受到混入的不法份子牽連。

《治安警察法》兼顧原則性與靈活性,是保護我滿洲帝國忠良臣民享有結社、集會、屋外集合、多衆運動之權利,竝保護我國民及國家免遭別有用心曲解竝濫用上述權利的不法分子之傷害的重要法令。毫無疑問,其旨趣在此紛亂之世界中歷久而彌新。

『治安警察法』書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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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洲帝國協和會 Concordia Association of Manchu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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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滿洲帝國協和會 Concordia Association of Manchu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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