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取締法》及解釋文
本文刊登在《王道月刊》康德八十七年9月期,更多請看:
朕依組織法【第四十一條】經諮詢參議府裁可槍砲取締法著卽公布。
御名 御璽
康德三年六月十二日
國務總理大臣 張景惠
民政部大臣 呂榮寰
蒙政部大臣 齊默特色木丕勒
勅令第八十四號
槍砲取締法
第一條 槍砲之製造,非槍砲製造營業人及經主管部大臣之許可或委託者,不得爲之。
第二條 槍砲之製造營業,非經主管部大臣之許可,不得爲之。
第三條 槍砲之修繕營業,非槍砲製造營業人及經該管官署之許可者,不得爲之。
第四條 槍砲之販賣營業,非經主管部大臣之許可,不得爲之,但槍砲製造營業人將其製造或加工之槍砲批賣於槍砲販賣營業人時不在此限。
第五條 槍砲之輸出或輸入,非經主管部大臣之委託或該管官署之許可,不得爲之。
第六條 槍砲之讓與,非其販賣營業人及經該管官署之許可者,不得爲之。
槍砲之受讓,非其販賣營業人及經槍砲持有之許可者,不得爲之。
槍砲販賣營業人不得將槍砲讓與於不得受讓者,或由不得讓 與者受讓之。
第七條 槍砲除法令特有規定時或爲關於槍砲之營業時外,非經該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持有之。
第八條 槍砲不得爲行商竝於市場攤床及其他屋外,亦不得販賣。
第九條 依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命令之規定,已經許可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該管許可官署得撤銷其許可,或停止其營業,或加以限制:
一 在指定期間内未開始其營業時;
二 營業開始後休止其營業一年以上時;
三 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之命令或根據本法或命令所 爲之處分時;
四 有害安寧秩序之虞時。
第十條 該管官署認爲有必要時,得派該管官吏臨檢槍砲之製造所、 販賣所、貯藏所及其他有收藏槍砲嫌疑之處所,或檢查槍砲及有收藏槍砲嫌疑之物件或營業上之賬簿及其他文件,或詢問關係人,或爲其他槍砲取締上必要之處分。
第十一條 該管官署爲保持安寧秩序認爲有必要時,得禁止或限制槍砲之運搬、授受或持有。
於前項之情形,該管官署得扣留其槍砲。
第十二條 關於槍砲之交易、授受、持有、運搬及其他管理或廢棄有必要之事項,除本法特有規定者外,由主管部大臣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依主管部大臣所定,對於非槍砲之其他戎器凖用之。
第十四條 組成槍砲之主要部分品均視爲槍砲。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持有之槍砲,得由該管官署沒收之。
因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撤銷槍砲持有之許可時該管官署得依主管部大臣所定發給補償金而沒收之,對於非因受讓而取得槍砲所有權者爲槍砲持有之不許可處分時亦同。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一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二條之規定爲槍砲製造營業者,處以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三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違反第三條之規定爲槍砲修繕營業者,處以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爲槍砲販賣營業者,處以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三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或不服依第九條規定之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處以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不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禁止或限制之命令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阻礙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該管官吏執行職務或對其詢問不爲答辯或爲虛僞之陳述者,處以一千圓以下之罰 金。
第二十二條 關於槍砲營業人之使用人及其他從業員關於其職務有牴觸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命令、罰則之行爲時,除罰該行爲人外, 竝處罰其本人,但本人如係心神喪失人或關於營業未具有與成年人同一能力之未成年人時,則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使用人及其他從業員,關於法人之業務有牴觸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命令、罰則之行爲時,除罰該行爲人外,竝處罰執行業務之社員或其他執行法人業務者。
執行業務之社員或其他執行法人業務者,有前項之違反行爲時,處罰該社員或執行法人業務者。
第二十四條 於第二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情形,本人、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之社員或其他執行法人業務者,證明其確屬無從防止該違反行爲時,不罰之。
附 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之際已受許可現尚持有槍砲者,視爲依本法已受槍砲持有之許可者。
《槍砲取締法》講解文:
《槍砲取締法》 — — 滿洲國民持武權之保障
作者:完顔氏塞繆爾
《槍砲取締法》與我們以往介紹過的滿洲國法令有一個重大的區別,那就是本法的題目需要仔細而認真地被解釋,否則今天的讀者會很難搞清關於本法的一些最基礎的問題。
“槍炮取締法”一詞中的“取締”,與日本語中的“取締”同形同義,日本語中的“取締”讀作“とりしまり”(torishimari),現多寫作“取り締まり”,等於英文中的“management”,即管理。請注意!在滿洲語中的“取締”與“普通話“中的“取締”為同形異義。普通話中的“取締”與“禁止”是同一個意思,如“取締邪教”、“取締非法經營”。普通話對“取締”的這種曲解符合共匪恐怖主義政權的無產階級化的社會管理模式 — — “管理即禁止”。斷不可直接望文生義套用至滿洲語或日本語中,否則“取締役”(董事),明明是公司的主權者,卻會被解讀成“禁止經營”這樣荒謬的概念。本法題目滿洲文版中的“槍砲”一詞,在日文版中寫作“銃砲”。“砲”是古字,從石從包,凡是發射類的武器均可用之,故在此處含義精準,因爲本法所謂“槍砲”包含威力達到一定級別(此依《槍砲取締法施行規則》定之)的火藥武器及非火藥武器,若代以“炮”字,則可能產生此“槍炮”只是firearm之意的誤解。
上述的“説文解字”絕非閑筆,因爲法律的題目反應立法者的態度。滿洲國立此法令的目的是對國民保有及携帶槍砲的行爲進行保障與規範,其初衷為尊重及保護公民持武權,而非設置障礙進行刁難或阻止。這一立法精神貫徹在《槍砲取締法》及其《施行規則》的字裏行間。
滿洲帝國的法令,是皇帝陛下欽命,立法者和執法者都以極爲嚴謹與認真的態度對待的行爲規則。故而立法的過程中,“可執行性”是需要重點考量的方面。事實上,判斷一個被稱爲法律的文件是不是會被認真地遵守,可執行性也是第一重要的判別標準。除憲法等極少數完全是綱領性的文件可以有大量文字抽象談論原則之外,如果一部號稱要執行的法律卻聚焦“假大空”的内容而極少提及甚至根本不提可以具體執行的内容,那麽基本上可以判斷立法者對他們自己所立的法律都沒有認真的態度,只是“寫來好看”的。如中共恐怖主義僞政權大量旨在欺騙文明世界的所謂”法律“即經常如此。其詞句之美好,常常讓不明真相者感動到“熱淚盈眶”,以爲共匪當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然而事實上,正是因爲那完全是一紙空文,自然可以極盡華美正確之能事。
相反地,一部認真制定,會被遵守并執行的法律,則會爲了可執行性,規定很多的細節,這些細節粗看之下可能十分瑣碎,甚至相當可笑。例如在美國,部分州法律中作爲禁酒令的遺存,規定行人不得手持開瓶的酒精飲料。這類的規定很明顯就是爲了確保被當場抓獲的違規飲酒者無法使用”我拿著開瓶酒但我並沒有喝“等無法對証的理由進行狡辯。
滿洲國的《槍砲取締法》與美國酒精飲料管制法律一樣,是認真立法、認真執法的典範,故而其中有著大量的可以一目瞭然執行的細節。本法第一至第六條規定了槍砲的製造商以及運輸者、販賣者需要得到的許可以及製造、運輸、銷售資格的審核。這些規定與其他需要國家審核的商品製造及販賣并無本質區別,只是因爲槍砲需要的安全性比起一般商品高得多而更加嚴格。第七條的本質就是在講合法持有槍砲必須有持槍証(關於持槍証的具體規則見《槍炮取締法施行規則》)。而第八條的規定則確鑿無疑地體現了立法者的認真負責,該條規定曰:“槍砲不得為行商竝立於市場攤床及其他屋外,亦不得販賣”。本條固然體現了立法者的智慧,但更重要的是體現了在滿洲帝國合法武器商在民間販賣槍砲確實是一種常見的商業行爲,以至於可能會有小商販、流動攤位等爲了獲利而進行不規範的銷售(考慮到滿洲國建國之前張氏軍閥政權治下的社會現實,當時應該確有不少此類攤販進行槍砲銷售),所以必須加以特別禁止,以規範化槍砲的銷售。
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了槍砲商製造爲了保持銷售許可所應盡的義務,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取消其許可。第十一條則規定了在必要的條件下可對於槍砲的運輸、交付與持有進行限制,但限制的權力只有本法規定的“該管官署”擁有,且目的必須是“爲保持安寧秩序認爲有必要時”,絕非可以任性而爲隨意侵犯國民合法財產。事實上,在公認國民持武權受嚴格保護的現代美國各地,類似的規定比起滿洲帝國也只是更嚴密而非更疏闊。且滿洲國有效統治全滿時間不足十四年,其間每一天都等於是戰時。當時的政府能够以這樣的法令尊重和保護國民持有槍砲的權利,只進行最低程度的限制,已是難能可貴。
第十二條兼顧原則性和靈活性,對於槍砲管理的具體措施,本法有規定的嚴格依照本法執行,本法未有規定的,權限屬於主管部大臣¹。第十三條規定則賦予主管部大臣以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于槍砲之外之其他武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了違反本法的罰則,而這些罰則普遍都十分輕微,大部分都是罰金,極少部分帶有有期徒刑的罰則,即便最爲嚴重者也只以五年刑期為上限。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因爲不可抗力而造成違反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予處罰。本法最後的附則依據“不溯及既往原則”,規定無論是否符合本法具體規定,只要在本法出臺之前依先前之法規合法持有槍砲者,均視爲依據本法已經獲得槍砲持有許可,享受同等的保護。
重讀《槍砲取締法》不能不讓人心生感慨,對比今日共匪之荒謬的關於槍支禁止的嚴刑峻法,滿洲國生於硝烟戰火,其有效統治滿洲全土的十四年,雖有日本親邦仗義協助,卻仍時時刻刻處在内外顛覆勢力的包圍之下。若依據現今歐美左派之邏輯,全面禁槍完全在情理之中,然而我們的康德皇帝陛下,是偉大的愛新覺羅武士貴族子孫,我們各系國民也都秉持先民武士之精神,“刀”不離身是我們的民族品格。而我們的政府,是應三千萬民衆之期望,以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 of the people原則建立的立憲君主國。我們的政府是共同體的真正守護者,與民衆為一體,不會擔心民衆擁有火藥兵器等槍砲后倒戈相嚮,故而在極爲凶險的處境中,滿洲帝國政府依然堅定地捍衛民衆持有槍砲的權利。恐怖主義僞政權與合法君主立憲國的本質差異昭然若揭,從來不是政治學專著上冰冷枯燥的文字,而是活生生的事實。
滿洲帝國對與最嚴重的違反《槍砲取締法》的涉槍砲犯罪(不涉及其他犯罪的前提下),也不過是処五年不到的有期徒刑。而今之共匪竟然對一個只買了四支塑料BB彈仿真玩具槍的少年人非法判處了無期徒刑。其凶殘暴虐可見一斑,而其心虛膽怯也著實令人齒寒。坐擁三百萬大軍的僭主,看到幾支劣質塑料所製的玩具槍居然恐懼如斯,這在共匪對所謂“槍支”的定義也能充分體現。按照其僞法的規定,一米距離可以射穿一張薄紙的投射型設備即構成“槍支”。此事可笑的極緻就是連Nerf這樣的完全可説是兒童玩具製造商的玩具槍廠商,爲了迎合共匪的僞法以在淪陷區銷售產品,竟然被迫對其部分威力稍大的產品降低“發射功率”。共匪日前控告某美國公民“走私子彈”到香港,以在淪陷區製造“美國支持香港‘暴亂’”欺騙民衆,製造反美反港情緒。然而其所定義的“子彈”為何物呢?就是後圖中這樣的塑料小球BB彈而已。甚至達不到連在美國成年人可以隨處買到的能够用於自衛的非火藥自衛武器鋼珠槍使用之鋼珠彈的程度。
在共匪恐怖主義僞政權的統治下,把玩玩具槍都能成爲“犯罪”,而在滿洲帝國的合法君主立憲國家的管理下,只要認真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熟習相應規範,連火藥兵器等能應用於實戰自衛的真槍砲都隨手可得。我散居全世界的滿洲國民同胞,豈不當深思?
注釋:
¹ 主管部大臣:本法之主管部大臣,自立法至康德四年治安部成立前,為民政部大臣及蒙政部大臣。治安部成立後至康德十年,主管部大臣為治安部大臣。康德十年治安部改組為軍事部,《槍砲取締法》所屬權限剝離至國務院,故主管部大臣自此爲國務總理大臣。
² “粍”為日本語與滿洲語通用字,意爲毫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