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預防法》及其講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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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月刊》康德八十七年2月期

朕依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經諮詢參議府裁可傳染病預防法著即公佈。

御名 御璽

康德四年十二月一日

國務總理大臣 張景惠
民生部大臣 孫其昌

勅令第三百六十五號

傳染病預防法

第一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係指左列疾病而言

一 百斯篤
二 虎列拉
三 赤痢(包括疫痢)
四 腸窒扶斯
五 把拉窒扶斯
六 發疹窒扶斯(包括滿洲窒扶斯)
七 痘瘡
八 猩紅熱
九 實扶垤利亞
十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十一【民生部大臣】認為需要依本法之預防方法之施行而指定之疾病

就本法之適用百斯篤之疑似症視爲百斯篤虎列拉之疑似症視爲虎列拉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二條 【民生部大臣】對於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傳染病得以命令適用本法之一部或限定地域適用本法之全部或一部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三條 百斯篤及虎列拉以外之傳染病,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省長對其傳染病之疑似症得以命令適用本法之一部或限定地域適用本法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條 傳染病之病原體保有人就本法之適用視爲傳染病患者

就虎列拉以外傳染病之病原體保有人有難以適用關於本法傳染病患者規定之事項時【民生部大臣】得另設規定

第五條 醫師診療傳染病患者或檢案其屍體時應指示其同居人消毒方法其他之預防方法立即向患者或屍體之所在地警察官吏、檢疫委員會或預防委員呈報之

傳染病患者轉歸時醫師準於前項之規定應速呈報其旨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六條 傳染病或有其疑之患者發生時或其患者死亡時在一般民衆則由其戶長或可代此患者在社寺、廟宇、教會、教育設施、診療所、工場、事務所、游藝場、 船舶或其他多數人分之集合場所則由其所有人、經營者、管理人或代理人或可代此者應立即求醫師診療或檢案或向其所在地之警察官吏、檢疫委 員會或預防委員會呈報之

於【民生部大臣】指定之地域百斯篤或有百斯篤之疑之患者發生逃亡或死亡時該人所屬牌或準此者之虎長或可代此者應爲前項所規定之呈報義務者或本項之呈報義務者中一人已為呈報時不在此限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七條 有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義務者應對於傳染病或有其疑之患者發生或其患者死亡之房屋其他之場所及汚染於傳染病毒或有汚染之疑之房屋其他之場所或物施行消毒方法、清潔方法其他病毒傳染之預防方法

在前項情形醫師或該管官吏或吏員指示其消毒方法、清潔方法其他之預 防方法時義務者應遵從其指示(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八條 該管官吏或吏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傳染病患者收容於傳染病院、隔離病 舍、隔離所其他適當之地址

第九條 該管官吏或吏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將有傳染病感染之疑者在一定之期間内 隔離於適當之場所

第十條 該管官吏或吏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將與傳染病患者發生之房屋其他之場所 或汚染於傳染病毒或有汚染之疑之房屋其他之場所之交通在一定之期間 遮斷

第十一條 傳染病患者不得從事於有傳播其病毒之虞之業務

前項業務之範圍由【民生部大臣】定之

第十二條 該管官吏或吏員為預防傳染病認爲有必要時得進入房屋其他之場所、為檢査或詢問關係人

在前項情形該管官吏或吏員應依制服、徽章或證票證明其身份

第十三條 汚染於傳染病毒或有汚染之虞之物非受該管官吏或吏員之指示不得使用、授與、轉移、遺棄或洗滌之

第十四條 對於汚染於傳染病毒之建築物認爲消毒方法之施行不適當時省長得經【民生部大臣】之認可施行特別之處分且使用其處分所需之土地
對於因前項之處分或使用受損害建築物或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之權利人得交付補償金
關於補償金之交付及補償金額之決定必要之事項由【民生部大臣】定之

第十五條 傳染病患者之屍體非受該管官吏或吏員之指示不得移至他處但在為依第五條規定之呈報前為傳染病預防上緊急之處置移至適當之場所時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傳染病患者之屍體應遵從該管官吏或吏員之指示火葬但受所轄警察官署之許可時不在此限傳染病患者之屍體非施行該管官吏或吏員所指示之消 毒方法后不得成殮

對於傳染病患者之屍體之成殮或埋葬該管官吏或吏員得命令為預防上必要之處置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之保護者應令未成年人定期種痘

前項之保護者由【民生部大臣】定之

第十八條 刪 除(康一〇·第二六七號)

第十九條 於第十七條之外關於種痘之施行有必要事項由【民生部大臣】定之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二十條 關於應依本法規定施行之消毒方法事項由【民生部大臣】定之

第二十一條 傳染病預防上認為有必要時省長得施行左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一 命省官吏或其他之職員或其他者爲檢疫委員使其從事關於檢疫其他預防之事務
二 施行健康診査或屍體檢案採取病原檢索必要之材料
三 遮斷市街村落之全部或一部之交通或隔離人民
四 限制有傳播病毒之虞者之交通
五 限制或禁止因祭葬禮、遊藝、集會等之人民集合
六 限制或停止估衣、襤褸、舊綿、獸皮其他有傳播病毒之虞之物之出入或爲其廢棄其他必要之處分或命爲之
七 禁止能爲傳染病毒媒介之飲食物之販賣或授受或爲其廢棄其他必要之處分或命爲之
八 對於火車、電車、船舶、工場其他多數人集合場所命其延聘醫師及爲其他預防上必要之設施
九 命清潔方法消毒方法之施行或命井戶、上水道、下水道、溝渠、渣滓堆積場、廁所之新設、改築、變更廢止或停止其使用
十 於認爲必要之區間限制或停止於一定之場所之漁撈、游泳或水之使用
十一 命爲鼠族、昆蟲等之驅除或其施設
十二 命受預防接種(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二十二條 市縣旗應遵從省長之指示、新京特別市遵從【民生部大臣】之指示爲左列事項

一 命職員或其他者爲預防委員使從事關於檢疫其他預防事務
二 施行清潔方法或消毒方法
三 命施行預防接種
四 設置傳染病院、隔離病舍、隔離所惑消毒所及爲其管理
五 於前各款之外省長(在新京特別市則爲【民生部大臣】)所指定之事項(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二十三條 縣旗長得遵從省長之指使示街、村或準此之團體施行前條各款之全部或一部(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二十四條 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省長得使檢疫委員就船舶、航空機、火車、電車等之運輸機關施行檢疫
在前項情形,檢疫委員不需支付運費但檢疫委員應攜帶其證票

第二十五條 使施行檢疫之船舶、航空機、火車、電車等之運輸機關或其乘客乘務員有病毒感染之疑時省長得命其於必要之期間停留於一定之場所或使其經營者施行預防上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六條 檢疫委員得將在前條檢疫發見之傳染病患者收容於就近之傳染病 院、隔離病舍或其他適當之場所使其治療或將有病毒感染之疑者隔離於就近之隔離所其他適當之場所

在前項情形受收容治療或隔離之要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第二十七條 前條之規定於船舶、航空機、火車、電車等之運輸機關之管理人於其運送機關之乘客或乘務員中發見傳染病患者或有病毒感染之疑者時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屬於政府管理之廳舍、校舍、診療所、工場或其他多數人集合之場所發生傳染病或有發生之虞時擔任管理其場所之官吏或其他之職員應與省長協議準於本法之規定施行預防方法

軍事用之廳舍、艦船或其他之場所發生傳染病或有發生之虞時擔任管理其場所之官吏或其他之職員除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準於本 法之規定且如有必要時與省長協議施行預防方法

第二十九條 省長爲預防傳染病得令市縣旗設立衛生組合施行清潔方法、消毒方 法其他關於預防救治事項

【民生部大臣】得令新京特別市施行前項之事項

第三十條 醫師無正當事由不爲第五條所規定之呈報或爲虛偽之呈報時處一 年以下之徒刑、一千圓以下之罰金或拘留或科料

醫師無正當事由關於百斯篤不爲第五條所規定之呈報或爲虛偽之呈報時處二年以下之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圓以下之罰金或拘留或科料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不爲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命令之處置者
三 犯背第十條所規定之交通遮斷者
四 請託醫師不使爲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呈報或妨礙其呈報者
五 對基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該管官吏或吏員之尋問不爲答辯 或爲虛偽之答辯或阻障其職務之執行者
六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所規定之命令或處分者

第三十一條之二 關於百斯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一千 圓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 不爲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命之處置者
三 妨礙第六條所規定之呈報者
四 犯背第十條所規定之交通遮斷者
五 請託醫師不使爲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呈報或妨礙其呈報 者
六 對基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該管官吏或吏員之尋問不爲 答辯或爲虛偽之答辯或阻障其職務之執行者
七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所規定之命令或處分者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追加)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關於醫師之規定於漢醫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省長在新京特別市爲新京特別市長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四條 基於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之規定所發省長之命令中關於鐵道輸送之限制者由鐵道警護總隊總監發之

依前項之規定由鐵道警護總隊總監所發之命令視爲管轄關係地域之省長之命令(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五條 關於船舶及埠頭構內之本法之適用依康德五年勅令第一百零九號關於在鐵道警護總隊管轄區域內適用警察法令之件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修正)

第三十六條 對於由外國而來之運輸機關之檢疫事項另定之
(康一〇·第二六七號本條中修正)

附則 本法自康德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對於本法之規定中甚難以適合於地方事情之事項暫時省長受 【民生部大臣】之認可以命令得不適用本法之一部

附則 (康德一〇年九月二一日勅令第二六七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注:康德十二年初,民生部改組爲厚生部,民生部大臣上述職權由厚生部大臣繼承。

《傳染病防治法》解釋文

作者:完顔氏塞繆爾

滿洲帝國於康德四年頒佈了《傳染病預防法》,並於康德十年基於現實進行重大修正。八十年後的今天,重溫此法的精神及規定,對於此刻飽受2019-nCoV武漢肺炎困擾的滿洲民衆,具有極大的參考價値。

由於本法所使用康德朝語匯系統與今日現代滿洲語有諸多之差異,俾消除誤解,筆者在此需解釋部分今昔不同之詞語。

首先,本法名稱中之“預防”一詞,以今日之詞義,應解讀為“防治”,即本法第二十九條所述“預防救治”。其次本法中使用之部分疾病名稱與今日習稱不同, 其中既有語言之演進導致者,亦有醫學之演進導致者,謹在此開列如下:

百斯篤 即PEST 今通稱鼠疫

虎列拉 即Cholera 今通稱霍亂

赤痢 今通稱痢疾,其中疫痢 今通稱時疫痢

腸窒扶斯/把拉窒扶斯/發疹窒扶斯/滿洲窒扶斯/實扶垤利亞 今基本統稱傷寒類疾病

痘瘡 今通稱天花

席捲歐洲的黑死病(鼠疫PEST)

該管,為一文言文詞語,經常觀看古裝電視劇的讀者應對此不陌生,“該管”的現代意義最接近“管轄”或“負責”,詞性為形容詞,并非“應該管理”之意。

本法舉例的十種重大傳染病中,“滿洲窒扶斯”赫然在列,相比之下,當今之中國政權及世界衛生組織畏使用“武漢肺炎”四字如虎更顯狹隘可笑。

滿洲帝國制定《傳染病預防法》既是藉鑒從明治到昭和年間,親邦日本的關於傳染病的成熟立法經驗,亦是基於舊清末年到滿洲國建國之前,以鼠疫爲代表的瘟疫流行造成的創巨痛深的回憶。以七三一石井部隊爲代表的親邦防疫部隊,在拯救滿洲人民於瘟疫的水深火熱之中,立下過不可磨滅的豐功偉績,可嘆至今被中國人誣衊為“細菌戰”的執行者,而武漢肺炎冠狀病毒這等罪證確鑿的共匪政權的生物武器不慎泄露事件,卻被無良政客與學人百般掩飾回護。每念及此,更感滿洲復國天業之任重,為親邦友人洗脫冤屈之緊迫。

蘇聯人與中國人聯手炮製誣衊731部隊的政治恐怖故事流毒至今

傳染病防治作爲一項敏感而又專業的社會政治生活的重大事務,其立法所需考慮的因素衆多,且不可偏廢,本法可謂極好的貫徹了以下的數項原則:滲透《人權保障法》精神,貫徹地方自治與民間自組織結合、堅持專業人士管理專業事務、堅持科學防疫、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平衡。

滿洲帝國《人權保障法》的立法原則,是保護滿洲國民的生命與財產,作爲基本法之一,其精神滲透入其後所訂立的一切法律制度,自然包含本《傳染病預防法》,本法在隔離病人及疑似病人,處理遭汚染財物、保護密切接觸者方面,都有妥帖周到且充滿人道主義精神的安排。在所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規定處均有“必要”或“適當”字樣。最大限度避免發生如中國政權操作下之“一刀切”封城、封小區、封樓既不講明必要期限,亦不采取配套措施之類罔顧人民生命財產的“假防疫,真害人“現象的出現。為最大限度防止權力濫用和宵小之徒乘機作祟,本法明定該管官員及吏員行使有關傳染病防治權力時必須先自證身份。且國家爲防疫工作所徵用、處置或被迫銷毀之民衆不動產,本法明定須作價給予適當賠償,並定此類處分須有省長得民生部大臣認可,相關補償之事務則由民生部大臣全責,令妄圖以防疫爲名搶占民衆之田宅的不法官吏無法逞其奸謀。

本法在防疫工作上貫徹了滿洲帝國地方自治與民衆自組織相結合的原則,本法授予民生部大臣在皇帝之下統轄全國傳染病防治之工作的權力,同時將地方上面對疫情的處置權力交給含新京特別市市長在内的各省長,這就使得滿洲帝國境内不會出現由於地方長官等待”中央指示“而無法對疫情做出及時反應,導致疫情擴散的情況出現。

本法並給予了第一綫該管官吏與吏員最大程度的信任與臨機專斷之權力,
從而防止由於省⾧、民生部大臣等由於無法及時親臨一綫,做出不合時宜的指示而導致疫情處理之貽誤時機之情事。為達成最好的防疫效果,滿洲帝國充分相信並依靠民間自組織,例如家族、宗教機構、學校及企事業單位等,及時收集并上報疫情出現與發展的有關信息。地方自治和民間自組織的有效結合,能最大限度與最快速度的匯總疫情,以及時做出因應之措施。

防疫工作是一項關係國計民生,直接關乎國民生命與健康的專業事務,處理此類事務最大的忌諱,就是如今日中國共匪政權領導人習近平,中國湖北省負責人應勇這類毫無專業知識的外行領導内行,還美其名曰“我親自指揮“的行爲,此類行爲,由於指揮者既一竅不通、顢頇自大又偏偏大權獨攬、説一不二,必然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

滿洲帝國政府深諳這個道理,被明確統籌全國防疫工作的民生部大臣,其日常工作範圍即包括醫療衛生,省⾧有權進行一般性的行政防疫措施。但舉凡涉及專業性的工作,必須經專業的民生部大臣首肯后方可實施, 警察官吏則雖負有上報疫情及執行隔離之責任,然無權對專業工作指手畫脚,更無資格指揮醫師。 只有同爲專業人士的該管官吏及吏員(如檢疫委員等)方有極有限的權力對醫師進行必要的行政指揮及協助(如要求病院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收治傳染病患或協助隔離)。堅持科學防疫,更是本法的一項重要基本原則,在本法及其《施行規則》中,處處體現了當時醫療衛生技術的最高水平,對於傳染病流行的各個環節因應措施可謂面面俱到。尤爲令人嘆服不已的是,本法的措施之絕大部分,即使在醫療衛生技術與當年已全然不可同日而語的今天,依然一目瞭然的行之有效。

《傳染病預防法》在其所有的法律條文中,均深刻貫徹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結合,一切総以傳染病之預防爲要。爲了避免機械性執行法律條文反而導致疫情控制無法及時有效進行,本法在絕大部分的措施上均有附加特例或可以臨機處斷的條款情形。且甚至賦予省⾧一項令其下屬縣旗等僅執行本法部分條款的便宜行事權。且縣旗⾧官可據此令其下屬街、村及同級自治團體亦部分執行。

最後,一部行之有效的指導性法律必須有其罰則,本法之罰則清晰且量罰適當,篇幅所限此不贅述。筆者僅就日前發生的一起滿洲居民李文亮醫師因爲在社交平臺上討論疫情而遭到共匪警察部門迫害並,最終死於以瘟疫為掩護的政治謀殺的悲慘事件進行個案討論。在《傳染病預防法》中,依據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第四項之規定,假設滿洲帝國尚在而李文亮醫師在滿洲從醫,則他不僅有權利立刻將所知疫情呈報所在地的防疫委員會及警察部門,且有義務必須這樣做,否則才是違法之行爲,而若所在地之警察部門膽敢掩蓋甚至威脅李文亮醫師不得公佈疫情,則依據本法(並可預見武漢肺炎之因應將比照百斯篤,即鼠疫),該警察部門負責人將被處一年以下之徒刑,則遑論其頂戴,連警察之身份亦必被一并剝奪。

滿洲帝國淪亡七十余載,而今如《傳染病防治法》這樣凝聚國父、先賢心血,基於滿洲歷史上瘟疫流行之血淚教訓的佳美法條一時無由在滿洲國内施行,然而重溫此法令,并非只爲增强我等實踐復國天業之決心與信心,亦為苦於武漢肺炎之滿洲居民提供一可靠之行動指南(除涉及行政部門之内容外),更可爲今日列國因應此一瘟疫流行作極有價値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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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洲帝國協和會 Concordia Association of Manchu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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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滿洲帝國協和會 Concordia Association of Manchuria

協和會與滿洲建國俱生俱長,定爲國家機構之團體,而護持建國精神于無窮,訓練國民,實現其理想之惟一無二思想的敎化的政治的實踐組織體也。滿洲帝國協和會乃唯一永久且擧國一致之實踐組織體,與政府表裏爲一體。 滿洲帝國流亡政府/皇帝陛下流亡政府: @ManchuriaGov。 協和會會長兼中央本部長: @SartakArs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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