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維持法》及其講法文
《治安維持法》講法文《保國之利器, 反恐之神兵》— — 《治安維持法》淺析,兼論今日之意義
《治安維持法》及其講法文發表在《王道月刊》康德八十七年1月期,更多内容請看:
朕依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經諮詢參議府裁可治安維持法著即公佈。
御名 御璽
康德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國務總理大臣 張景惠
司法部大臣 張煥相
治安部大臣 于芷山
勅令第百零七三號
治安維持法
第一條 以變革國體爲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為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之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知情而參加前項之團體者或為遂行團體之目的行爲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二條 以强暴或脅迫强取財務、殺人、防火或依其他凶惡之手段紊亂社會安寧秩序爲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爲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之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參加前項之團體者或爲遂行團體之目的行爲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六年以上之徒刑。
第三條 以流布否定國體或冒瀆建國神廟或帝室尊嚴之事項爲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爲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之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參加前項之團體者或爲遂行團體之目的行爲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四條 以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一項之目的犯暴動、防火、殺人、强盜或其他加害于公安、生命、身體或財物之犯罪者依左列區別處斷之
一 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揭者處死刑
二 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所揭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 其他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五條 以第一條或第三條之目的協議或煽動其目的之事項之實行或宣傳其目的事項或其他為遂行其目的之行爲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以第二條之目的協議或煽動其目的事項之實行者或爲使犯前條之罪而為煽動者亦與前項同。
第六條 以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一項之目的煽動從事警察事務或服務帝國或攻守同盟國之軍務或其他屬於武裝團體之人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七條 對於已犯或擬犯前七條之罪知情而供與金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爲其要約或期約或以其他方法與以便宜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八條 以使犯前七條之罪爲目的供與金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爲其要約或期約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受供與或爲其要求或者期約者處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九條 犯本法之罪者於官憲發覺前自首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法院對於犯本法之罪者得按其情狀於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内使其誓約謹慎而猶豫刑之宣告。
依前項規定被猶豫刑之宣告者於其間違反誓約時刑之宣告猶豫失其效力。
不違反誓約而經過其期間時攻速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 本法無論何人對於在帝國領域外犯罪者亦適用之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保國之利器, 反恐之神兵
— — 《治安維持法》淺析,兼論今日之意義
作者:完顔氏塞繆爾 (Twitter ID:WanggiyanSamuel)
滿洲帝國《治安維持法》于聖意裁可后,頒佈于大東亞戰爭極爲緊張和關鍵的康德八年(1941年),總結、升華並取代了之前的《暫行懲治叛徒法》與《暫行懲治盜匪法》。本法可謂一部明確的戰時法律,具有戰時國防動員類法律一些典型特點,目的明確在於迅速在戰時鏟除隱患、安定國本、平復人心。
《治安維持法》在普通刑法基礎上,對涉及特定犯罪主體或犯罪客體的行爲加重罰則。現今世界大部承平日久,對中國之剿匪反恐戰爭隨箭在弦上然引而未發,此時論及看似殺氣騰騰的《治安維持法》,難免令不瞭解當時時勢的滿洲國民及友邦人士頓生悚懼,故塞繆爾在此謹為讀者詳析《治安維持法》之精神及其意義,俾使消除誤解,以正諸國父、先賢之名。
本法第一條論及對企圖顛覆國體之有組織犯罪之匪首及骨幹的處罰,要義首先明確是收其魁首或以處決或以終身之監禁,癱瘓其犯罪組織領導中樞,使其無法對滿洲帝國構成有效危害。當年此類犯罪組織的典型即爲“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滿洲省委”以及軍統、中統等在滿洲的地下組織的領導人員,如楊靖宇、趙一曼等。其中“知情而參加者”為法律術語,實意即爲活動之骨幹,因此類顛覆國體之犯罪組織皆爲滿洲境外之敵對勢力,如國共兩黨遙控之秘密情報組織或其附隨組織。知情者必是直接受雇和聽命于這些境外之敵對勢力,縱然有時直接證據難以找尋。
本法第二條,塞繆爾名之曰“游擊隊條款”。衆所周知,大東亞戰爭期間,中國方面公然踐踏戰爭公法,無視戰爭道義,以民兵或平民身份喬裝掩護,組建“敵後抗日游擊隊”,事實從事并非戰爭法允許之交戰團體行動,而是旨在破壞治安,擾亂民衆正常生活秩序, 以遂其敵對行動之恐怖活動。
本條對於該種恐怖團體之行爲及動機描述嚴謹精準,强取財務,殺人放火,素來是以“抗日游擊隊”爲名的中國在滿恐怖組織日常罪行,對此類恐怖組織重拳打擊,足顯滿洲帝國政府對人民生命財產之關切。
本法第三條若不詳加説明,恐使無識之人及叛徒、匪諜以爲可以攻擊滿洲帝國國法之疏漏,故必須條分縷析。關鍵之關鍵,在於本法規定“以流布否定國體或冒瀆建國神廟或帝室尊嚴之事項為目的結成團體” 判處“六年起步,最高死刑”之刑罰應如何理解,是否有“立法干犯言論自由”之虞。凡大事必結論先行,結論為本法條并非“干犯言論自由”,同時乃“必要且適當之措施”。欲解清此事,須探討三關鍵詞,一曰戰時,二曰國本, 三曰動機。
戰時在國際公法及包括滿洲帝國、日本帝國在内的所有文明國家之國内法,均有不同於平時之特殊規定,以因應維持國家、捍衛共同體之武裝鬥爭需求。簡言之,國家有權在戰時暫停某些憲法和法律條款的執行,限制乃至暫時取消公民的某部分權利,此為通例,亦是公理。言論本身即可影響人心,干預戰局,故文明各國均對戰時的公開言論有所管制,何況戰時結社以反對國家,本身已自證為敵,殺敵保國,實爲天下公理。
論及滿洲帝國的國本問題,衆所周知,滿洲帝國為包括日本開拓團在内的日系居民等各個不同種族的住民,團結效忠立憲君主,即御名溥儀的康德皇帝陛下,并在親邦大日本帝國的全力扶植之下,脫離中華民國的暴虐統治而建立的國家。“國中人民種族各異”,乃因共同效忠皇帝,方能“從此推心置腹”結爲一個滿洲民族。故曰“無康德皇帝則無滿洲國,無滿日親邦則無滿洲國”。公然結社反對國本,試問當如何處置。
結合上述,我們可為本法第三條所描述之犯罪行爲動機做一定性。在戰時,以“散佈否定國體,冒瀆建國神廟,冒瀆帝室尊嚴” 爲目的即是以顛覆消滅滿洲帝國爲目的,在戰時成立或參加這等團體,若非直接受敵國指揮,實難想象。言及此處,若仍有狂吠之輩誣我《治安維持法》第三條“干犯言論之自由”,則必爲敵人無疑,滿洲帝國的國民,不須再行答話。
本法第四、第五條,為前三條之小結,其内容簡言之即爲,恐怖組織首領及骨幹當格殺勿論,為恐怖組織搖唇鼓舌者絕不姑息。
圖源:美國國土安全部
塞繆爾曾論及,台灣日前通過之《反滲透法》雖為剿匪反恐之開始,然深度廣度遠不及我國《治安維持法》。如本法之第六至第八條,私以爲可稱滿洲帝國版的“反滲透法條”,本法條為懲罰那些為敵國從事間諜活動,擾亂破壞軍警等武裝部隊之犯罪行爲,刑罰以十年起算,可使其不能干擾戰事,而對於過分惡劣者,更即行正法。第七和第八條中之規定,則因財產為一切犯罪活動的基礎,故提供財產者,既是犯罪活動的重要協力,更可能與實際之領導有密切之關係。予以嚴懲,既是震懾也是斷絕犯罪組織金流的釜底抽薪。
滿洲帝國為現代文明國家,現代文明國家縱然于戰爭時有不得已之舉措,亦謹守人權價値之底綫。我國以《人權保障法》為國家基本法之一,故其後所立之法律,均亦彰顯其精神,如《治安維持法》第九條、十條,第九條中明定自首者可減刑或免刑,第十條則規定依據案情可以附加二至五年之緩刑,且緩刑期間行爲良好不違背誓約者,可免除原刑,上述均體現《治安維持法》并不以刑殺為威,而總以肅清爲要,而肅清不僅涵蓋殺敵,同樣包括化敵爲友、化敵爲民。
《治安維持法》第十一條,因應戰時之形勢,定規曰“雖遠必誅”,本法因犯罪客體(受害人)為滿洲帝國,故不拘何人,不拘何地,滿洲帝國作爲犯罪之受害者,均可以天賦之自衛權利以本法實施報復。
《治安維持法》體現滿洲帝國立法者的高度政治智慧及嚴謹法律思維,其規定可謂算無遺策且恩威並施。作爲戰時滿洲帝國的制度建設成果,對於後人,尤其是投身滿洲帝國復興事業的滿洲國民具有極强的指導意義。若説康德八年滿洲帝國面臨外有强敵,内有匪諜的形勢可謂十分危險,則今日復國之鬥爭則只可以“史無前例,極度凶險”名之。可以斷言,無論是復國鬥爭中抑或是復國成功後相當長一段時間,滿洲帝國都將非自願的長期處於戰爭狀態,面對更加凶殘的内外敵人。滿洲帝國崩壞時的一切法律雖然今時依然有效,但因應流亡之現狀,我國需尊重其他文明國家之司法主權,然而《治安維持法》之我等依然時刻必須牢記,而在復國據點建立,滿洲帝國在滿洲部分地區開始恢復行使主權伊始,先賢的《治安維持法》更將爲我們提供鑒別潛在敵人與鬥爭潛在威脅的可靠指南。